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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解读

来源:CNBM  发布时间:2017-12-06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解读:这条是立法目的。一是加强安全生产。安全生产就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避免发生造成人员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事故,有效消除或控制危险和有害因素而采取一系列措施,使生产过程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进行,以保证从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与健康及设备和设施免受损坏,环境免遭破坏,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的相关活动。二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生产安全事故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活动)中突然发生的,伤害人身安全和健康,或者损坏设备设施,或者造成经济损失的,导致原生产经营活动(包括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活动)暂时中止或永远终止的意外事件。根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根据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或直接经济损失,事故分为四个等级: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三是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安全。通过立法,强化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重视安全生产,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其根本目的,还是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四是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安全生产是安全与生产的统一,其宗旨是安全促进生产,生产必须安全。安全生产与经济发展应当同步,并要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解读:这条是适用范围。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一切合法或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及其他组织,不论其性质如何、规模大小,只要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应适应本法。

  本法的调整事项,是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问题。这里讲的“生产经营活动”,既包括资源的开采活动、各种产品的加工、制作活动,也包括各类工程建设和商业、娱乐业及其他服务业的经营活动。公共场所集会活动的安全问题等,不属本法调整范围。

  另外,消防安全,道路、铁路、水运、空运等交通运输安全,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等适用专门的法律和行政法规调理。但对于一些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专门的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解读:这条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和工作机制。以人为本,坚持安全发展,是安全生产工作的新理念。“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是安全生产工作方针。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指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安全生产法定职责和义务。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的主体责任,是保障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必然要求,是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社会监督是安全生产工作格局,其中,落实生产经营单位主体责任是根本,职工参与是基础,政府监管是关键,行业自律是发展方向,社会监督是实现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目标的保障。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基本义务。一是遵守法律、法规的义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这是所有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要履行的义务。二是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是企业管理的重要内容,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三是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安全生产责任制是企业岗位责任制的一个组成部分,是企业中最基本的一项安全制度,也是企业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管理制度的核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以安全生产责任制为核心的,指引和约束人们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行为,是安全生产的行为准则。四是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条件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在安全生产中的设施、设备、场所、环境等“硬件”方面的条件,也包括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上岗等“软件”方面的条件。生产经营单位在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基础上,还要不断改善安全生产条件,从根本上促进安全生产水平的提高。五是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生产标准化包含安全目标、组织机构和人员、安全责任体系、安全生产投入、法律法规与安全管理制度、队伍建设、生产设备设施、科技创新与信息化、作业管理、隐患排查和治理、危险源辨识与风险控制、职业健康、安全文化、应急救援、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绩效评估和持续改进等16个方面。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目的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解读: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主体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公司制的企业而言,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和经理(总经理、首席执行官或其他实际履行经理职责的企业负责人);对非公司制的企业而言,是指企业的厂长、经理、矿长等企业行政“一把手”。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不仅是对本单位的责任,也是对社会应负的责任。其主要职责包括: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所需的资金投入;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依法履行自己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依法获得安全生产保障的权利,并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方面的义务。

  解读: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权利义务。本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指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各项工作的所有人员,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位的工作,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临时聘用的人员和被派遣劳动者。

  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保障的权利主要包括:1、有关安全生产知情权。包括获得安全生产教育和技能培训的权利,被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2、有获得符合国家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权利。3、有对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的权利。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问题提出批评、建议、检举、控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作出对从业人员不利的处分。4、有对违章指挥的拒绝权。从业人员对管理者作出的可能危及安全的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5、有采取紧急避险措施的权利。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在采取紧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并不得因此受到对自己不利的处分。6、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有获得及时抢救和医疗救治并获得工作保险赔付的权利等。

  从业人员在安全生产方面依法应当履行的义务主要包括:1、在作业过程中必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不得违章作业。2、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要的安全生产知识。3、发现事故隐患应及时向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主要负责人报告。4、正确使用和佩戴劳动防护用品。实践中许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从业人员违章操作或不遵守规章制度造成的,因此,从业人员认真履行安全生产义务,是生产经营单位能够真正做到安全生产的非常重要的因素。

  第七条工会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监督。

  生产经营单位的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生产经营单位制定或者修改有关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

  解读:这条规定了工会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工会的基本职责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因此对生产经营单位事关劳动者生命安全的安全生产工作有权进行监督。工会的监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二是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纠正;三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建议;三是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由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直接涉及职工群众的人身安全,因此职工群众有权参加对本单位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组织应依法履行好这方面的职责。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方面权益的主要职责与工会的监督职责基本一致,主要包括:一是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落实职工群众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知情权;二是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等;三是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建议生产经营单位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四是对侵害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的问题进行调查,代表职工与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交涉,要求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请求当地人民政府进行处理;五是参加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等。

  工会是职工维权的第一知情者、第一责任者和第一实施者,用人单位制定或修改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的意见。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职责、安全生产投入、隐患排查与治理、安全教育与培训、特种作业人员管理、设备设施安全管理、重大危险源管理、职业健康管理、防护用品管理、应急管理等制度。

  第八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解读:这条规定了各级政府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

  安全生产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比较全面长远的安全生产发展规划,是对未来整体性、长期性、基本性问题的思考和考量,设计未来整套行动的方案,具有综合性、系统性、时间性、系统性等特点。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安全生产规划,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与城乡规划相衔接,主要指安全生产规划中涉及城乡规划的内容应当与城乡规划相衔接,如安全生产规划中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化工园区建设,涉及化工产业布局等。同时,编制城乡规划时,也应考虑安全生产因素。

  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是各级政府应尽的职责。各级政府应依法履行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责任,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和领导班子成员安全生产“一岗双责”制,健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体制,认真研究解决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确保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安全生产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要加强对事故预防工作的领导,按规定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危险路段、场所等,要组织安全性评估;要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级政府所属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职责,负有领导和督促的责任。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主要通过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协调指导。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的一些重大问题,如关闭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等问题,应由有关政府出面统筹协调,依法解决。

  明确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是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政府派出机关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主要有:一是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协助上级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九条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解读:这条规定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这些职责包括: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批;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组织对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对违反本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等。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不仅仅是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也承担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这次新法修改,通过明确“行业和领域”,主要是体现要强化各级政府相关部门的安全监管职责,落实安全生产负责制,落实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地方政府属地监管的管理体制。

  需要注意的是,各行业主管部门在对各自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专项监督管理的同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各行业主管部门的安全生产工作同时又负有监督检查和指导协调的职责,这体现了专项监管和综合监管相结合的工作原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都属于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工作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的职责开展执法工作,因此统称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适时修订。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解读:这条规定了安全生产国家标准、行业的制定和执行。科学合理地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并要求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严格执行,是国家履行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职责的重要方面。国务院有关部门应按照保障安全生产的要求,依法及时制定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这里讲的“依法”,主要指依法标准化法的规定。根据标准化法的规定,对工业产品的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要求及建设工程的安全要求等,应制定标准。其中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对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可制定行业标准。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予以修订、废止。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强制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采用。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为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目前,国家已制定了一系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这些标准是经反复研究论证,在吸取安全生产事故血的教训的基础上制定的,是保障安全生产的技术准则,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应当注意的是,国家鼓励大型企业和高新技术集成度大的行业,根据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率先制定企业新产品、新材料、新工艺安全技术标准。

  第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

  解读:本条规定了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利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新媒体,大力宣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使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广大职工和公众所熟悉。同时,要完善宣传教育培训体系,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社会公众自救互救能力;强化高危行业和中小企业一线操作人员安全培训;完善农民工向产业人员转化过程的安全教育培训机制;将安全生产纳入领导干部素质教育范畴、安全防范知识纳入国民教育范畴等。

  第十二条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发挥自律作用,促进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安全生产管理。

  解读:这条规定了协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职责。有关协会组织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章程,一方面要做好服务工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方面的信息、培训等服务;另一方面,应立足“提供服务、反映诉求、规范行为”的职责定位,强化行业自律,为促进安全生产状况根本好转发挥更多作用。

  第十三条依法设立的为安全生产提供技术、管理服务的机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业准则,接受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为其安全生产工作提供技术、管理服务。

  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前款规定的机构提供安全生产技术、管理服务的,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解读:本条对有关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作了专门规定。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应遵守公开、公正、诚信和自愿的原则,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执法准则,按照生产经营单位的委托,提供有关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论证、咨询、培训、管理等服务。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内,受托机构的一切行为后果都由委托的生产经营单位承担。安全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不因为委托相关机构就减轻或免除,保证安全生产的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解读:这条规定了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由于生产安全事故对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具有严重的危害性,对因人为原因造成的责任事故,必须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以示警戒和教育的作用。依照规定,生产安全事故责任人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有行政责任、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安全生产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水平。要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就要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科学技术研究工作,加强对高效先进的设备、工具、工艺方法和有效的安全防护用品的研发和应用,加强对安全生产先进管理方法的研究,依靠科学技术保障安全生产。政府及有关部门应从资金、税收、人才等多方面采取优惠措施,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的科技研究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解读:这条规定了国家对在安全生产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奖励有三个方面:一是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通过发明创造、技术革新,发明了新的安全高效的机器、设备、工具。二是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如及时发现、消除了安全事故隐患,防止了重大事故的发生等。三是参加事故的抢险救护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各级人民政府,也可以是政府有关部门。受奖励的主体,可以是单位,也可以是个人。奖励的方式可以是荣誉奖励,也可以是物质奖励。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规定。首先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在生产经营设施、设备、人员素质、管理制度、采用的工艺技术等方面达到相应的要求,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其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是指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标准化法的规定所制定的与安全生产有关的、对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设计、施工、作业、制造、检测等技术事项所作的一系列统一规定。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职责规定。与原法相比增加了主要负责人承担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的职责,修改的目的是强化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素质。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作为单位的主要领导者,对单位的生产经营活动全面负责,必须同时对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这里讲的“主要负责人”,一般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中起决策作用的领导人,必须是实际领导、指挥生产经营日常活动的决策人,包括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如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也包括其全面负责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总经理,以及非法人单位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单位行使职权的正职领导,如厂长、经理等。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机制,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的监督考核,保证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内容,建立完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监督考核制度,以确保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安全生产工作人人有责、各负其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纵向到底、横向到边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做到“三定”,即定岗位、定人员、定安全责任。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包括五个方面主要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各级负责生产和经营的管理人员,在完成生产或经营任务的同时,对保证生产安全负责;二是各职能部门的人员对自己业务范围内有关的安全生产负责;三是班组长、特种作业人员对其岗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四是所有从业人员应在自己本职工作范围内做到安全生产;五是各类安全责任的考核标准以及奖惩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建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相关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以及人事、财务等相关职能部门人员组成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监督考核领导机构,协调处理安全生产责任制执行中的问题。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解读:本条与原法相比增加了第二款,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费用提取的标准、使用的范围,有利于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到位。生产经营单位要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必须要有一定的资金保证,用于安全设施的建设、安全设备的购置、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维护、保养等。因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生产安全事故发生,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应当对后果负责,即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以及刑事责任。按照2012224日财政部、国家安监总局联合发布的《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12]16号)规定,直接从事煤炭生产、非煤矿山开采、建设工程施工、危险品生产与储存、交通运输、烟花爆竹生产、冶金、机械制造、武器装备研制生产与试验(含民用航空及核燃料)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必须按照规定的标准提取安全生产费用,并专项用于规定的范围。

  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解读:本条与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规定,在第二款中将300人将为100人。一是加强了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二是提高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要求。这里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是指生产经营单位内部设立的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独立部门;“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中专门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不再兼作其他工作的人员。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明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加强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作为本单位具体负责安全生产管理事务的部门,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最了解、最熟悉,是贯彻落实有关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标准以及规章制度等事项的具体执行者,从某种意义讲,也是主要负责人在安全生产方面的重要助手。因此本条规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职责和义务履行以上七项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一是保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二是加强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管理。恪尽职守是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充分认识自己肩负的重大职责,对工作尽职尽责,积极、主动、认真、谨慎地依法履行各项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这里讲的依法履行职责,即指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生产经营单位的经营决策,是指决定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目标和达到生产经营目标的战略和策略,即决定做什么和如何去做的过程。第四款中讲的告知,是一种告知性备案,仅是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告知,不是审批。

  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考核不得收费。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注册安全工程师按专业分类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在第二款中增加了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要求,删除了原法中“方可任职”的规定,增加了第三款有关注册安全生产工程师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金属冶炼单位、道路运输单位的安全管理;二是取消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准入调整为“先岗后证”;三是引进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如何确定“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既要考虑单位的生产经营范围,又要考虑经营规模,还要考虑单位的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

  一般说来,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熟悉和了解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标准;(2)基本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一定的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基本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4)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一般来讲,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要求高于主要负责人,并要有相应的现场安全管理能力,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熟悉并能认真贯彻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以及与本单位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及相关的安全标准。(2)掌握安全分析、安全决策及事故预测和防护知识,具有审查安全建设规划、计划、大中修施工方案的安全决策知识。(3)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受过一定的安全技术培训,具有从事本行业工作的经验,熟悉和掌握对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必需的安全知识,并能够熟练地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运用。(4)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较好地组织和领导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具有较好的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能力。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解读: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改前第二十一条的修改,在第一款中增加了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同时,增加了第二、三款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和学校实习生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规定,增加了第四款关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提高了生产经营单位对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要求,教育和培训的内容更加全面;二是规范了被派遣劳动者、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行为,明确了生产经营单位和学校的职责;三是明确了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作的质量要求,以保证教育和培训的到位。本条规定的从业人员,主要是指生产经营单位新招收录用的人员、转岗人员等。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教育和培训;(2)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我国目前一般实行入厂教育、车间教育和现场教育的三级教育和培训;(3)安全技术知识教育和培训,包括一般性安全技术知识,如单位生产过程中不安全因素及事故发生规律、预防事故的基本知识、个人防护用品的佩戴使用、事故报告程序等,以及专业性的安全技术知识,如防火、防爆、防毒等知识;(4)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措施,以及相关的安全防护知识;(5)从业人员在生产过程中的相关权利和义务;(6)特殊作业岗位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操作要求等。

  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解读: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安全要求。实践中,随着我国经济的迅速发展,越来越多的新工艺、新技术和新材料或者新设备被广泛应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中,为确保安全生产,就要求生产经营单位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对其工艺、技术的原理、操作规程有清楚的把握,了解该材料、设备的构成、性质。对采用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因素的性质、可能产生的危害后果、如何预防这种危险因素造成事故的措施以及万一发生事故如何妥善处理等事项,都要了解和掌握。

  第二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将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改为相应资格。这样修改的目的是与就业促进法中有关职业资格的表述相一致,实质内容无变化。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人员伤亡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及周围设施的安全有重大危害的作业。根据现行的有关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大致包括:(1)电工作业;(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3)高处作业;(4)制冷与空调作业;(5)煤矿安全作业;(6)金属非金属矿山作业;(7)石油天然气作业;(8)冶金(有色)生产安全作业;(9)危险化学品作业;(10)爆破作业;(11)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特种作业。直接从事以上特种作业的人员,就是特种作业人员。

  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解读:本条是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原则的规定。一般来讲,应当达到以下要求:(1)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时,应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以及设计规范,编制安全设施的设计文件。安全设施的设计不得随意降低安全设施的标准。(2)生产经营单位在编制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和财务计划时,应将安全设施所需投资一并纳入计划,同时编报。(3)对于按照有关规定项目设计需报经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应当同时报送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按照规定,安全设施设计需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批的,应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批准。(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要求具体从事建设项目施工的单位严格按照安全设施的施工图纸和设计要求施工。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应同时进行施工,安全设施的施工不得偷工减料,降低建设质量。(5)在生产设备调试阶段,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调试和考核,并对其效果进行评价。(6)建设项目验收时,应同时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7)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不得只将主体工程投入使用,而将安全设施摆样子,不予使用。

  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评价的规定,删除了安全条件论证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将安全风险较大的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危险物品装卸的建设项目纳入安全生产评价的范围,强化了建设项目的管理工作;二是根据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减少安全条件论证环节,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减轻生产经营单位负担,增加生产经营单位的活力。本条所称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主要是指在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阶段的安全预评价,即根据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告的内容,运用科学的评价方法,分析和预测该建设项目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的种类和危险、危害程度,提出合理可行的安全技术和管理对策,作为该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安全设计和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监察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修改的目的是加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监管。本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应当达到下列要求:(1)设计人、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安全设施设计任务,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业务范围承接任务。(2)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保证安全设施的设计质量。(3)设计人、设计单位对因安全设施问题造成的后果负责。对于因安全设施设计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规定。同时,将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部门及其验收人员对验收结果负责,修改为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建设单位对验收结果负责。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加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的监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保证安全设施的质量。二是根据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取消政府部门承担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行政许可,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对安全设施的验收,并对验收结果负责。

  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解读:这里的“危险因素”主要指能对人造成伤亡或者对物造成突发性损害的各种因素。安全警示标志一般由安全色、几何图形和图形符号构成,其目的是要引起人们对危险因素的注意,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目前常用的安全警示标志分为四大类:(1)禁止标志,即圆形内划一斜杠,并用红色描画成较粗的圆环和斜杠,表示“禁止”或“不允许”的含义;(2)警告标志,即“△”,三角的背景用黄色,三角图形和三角内的图像均用黑色描绘,警告人们注意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3)指令标志,即“○”,在圆形内配上指令含义的颜色——蓝色,并用白色绘画必须履行的图形符号,构成“指令标志”,要求到这个地方的人必须遵守;(4)提示标志,以绿色为背景的长方几何图形,配以白色的文字和图形符号,并标明目标的方向,即构成提示标志。国家颁布了《安全标志》和《矿山安全标志》等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这些规定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解读: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主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机械设备和器械。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在第一款中删除: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删除第二款: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经明确的有关内容予以删除,以免重复;二是将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并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互衔接。

  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分别确定淘汰目录的规定。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形式,及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艺、设备的本质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解读: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从事收集、储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规定。此外,《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有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遵守。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解读: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国家标准(GB18218-2009),对各种危险化学品的临界量作了明确规定。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制度。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办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根据现行标准主要有三个方面: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将封闭、堵塞修改为封闭、封堵。这样修改的目的是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和从业人员对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重要性的认识,防止生产经营单位及个人对出口通道的大门加锁或者封闭堵塞出口通道。所谓安全距离,是指达到这个距离要求,即使发生事故,也不致损害宿舍内员工的人身安全。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解读: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危险作业目录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危险作业目录的形式,及时调整危险作业的范围,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加强危险作业的安全管理。除爆破、吊装作业外,目前还有一些作业也很危险,如有限空间作业、地下挖掘作业、悬吊作业、临近高压线作业等。因此,本条通过授权的方式,其他危险作业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解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安全生产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二是安全技术方面的规章制度。规程是对工艺、操作、安装、检定、安全、管理等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所作的统一规定,安全操作规程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者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本条还对从业人员的知情权的保障作出了规定,知情权是一种基本人权,属于生存权和发展权的一部分。本条主要从要求生产经营单位对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等情况向从业人员予以告知的角度,对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解读:劳动防护用品主要是指劳动者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者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所配备的防护装备。劳动防护用品根据不同的分类方法,可分为很多种类,如按照人类的生理部位分类、按照健康的原材料分类、按照使用性质分类、按照用途分类等。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和200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均采用了上述第四种分类方法,即将劳动防护用品分为一般劳动防护用品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一般劳动防护用品是指普通适用于各行业、各岗位劳动者的防护用品,如工作服、工作帽、工作手套等。特种劳动防护用品是指对特种作业、危险作业等特殊环境作业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如在噪音、强光条件下工作的工人佩戴的护耳器、防护眼睛的器具,给高空作业的工人供给的安全带,给从事电器作业的工人供给的绝缘靴、绝缘手套等。

  第四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解读:本条是与原法条相比,第一款中增加了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的规定,同时增加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生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强化重大事故隐患的查处力度,明确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权利,以及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的职责,及时排除重大隐患,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四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进行安全生产培训的经费。

  解读:要保证安全生产,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没有一定的资金保证,提高劳动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操作技能,改善劳动者劳动条件,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将很难实现。因此,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费用问题,是关系到本法是否能够得到有效实施的一个重要问题。

  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解读:本局本条规定,协作的主要形式是签订并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各单位应当通过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互相告知本单位生产的特点、作业场所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以使各个单位对该作业区域的安全生产状况有一个整体上的把握。同时,各单位还应当在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做到职责清楚、分工明确。

  第四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解读:本条是对发包或出租情况下安全生产责任的规定。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有多个承包、承租单位的,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项目、场所发包或出租给其他单位的;同时增加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无论发包、出租给一个单位,还是多个单位,都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二是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单位将项目、场所发包、出租给其他单位后,除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外,还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有利于加强发包、出租的安全管理。

  第四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解读:本条是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主要负责人职责的规定。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删除“重大”两字,将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这样修改的目的是进一步明确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的职责,即发生一般、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等任何等级的生产安全事故,作为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应当立即组织抢救,并不得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

  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国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解读:本条是对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工伤社会保险和安全生产责任险的规定。本条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鼓励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规定,这样修改的目的是发挥商业保险在事故预防、救援以及赔付第三方人员伤亡等方面的作用,作为工伤社会保险的有益补充。

  第三章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和义务

  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解读:本条规定了劳动合同中的劳动安全事项及禁止订立非法协议。劳动合同应载明两个法定事项:一是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履行这一义务,保障从业人员的知情权,从而保护从业人员的劳动安全。二是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职工应参加工伤保险,用人单位应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禁止生产经营单位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协议。生产经营单位签订这种协议的,该协议无效;同时,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有权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建议。

  解读:这条规定了从业人员的知情权和建议权。从业人员有权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与安全生产有关的三方面情况:一是存在的危险因素;二是防范措施;三是事故应急措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从业人员有权参与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对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生产经营单位要重视和尊重从业人员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答复。

  第五十一条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者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解读:这条规定了从业人员有权进行监督并受到保护。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批评权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批评的权利。检举权、控告权指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司法机关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

  从业人员的批评、检举、控告权和拒绝权是法律赋予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保障,不得因从业人员提出批评、检举、控告或拒绝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二条从业人员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停止作业或者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在前款紧急情况下停止作业或者采取紧急撤离措施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解读:这条规定了从业人员紧急情况的处置权及其保护。这是在法律所限定的特定情况下,赋予从业人员采取特定措施的权利,简称紧急撤离权。法律所限定的紧急情况是“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如矿山井下开采中,发生矿压活动显现激烈、巷道底板突出鼓起、支架破坏等预兆时,井下作业人员这时有权停止作业,紧急撤离。紧急撤离权有两层含义:一是停止作业马上撤离作业场所,二是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需要注意的是,行使权利的选择权在从业人员,不要求从业人员应当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或在征得有关负责人员同意后撤离作业场所。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从业人员因行使紧急撤离权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第五十三条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

  解读:这条规定了从业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和依法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的相关权利。工伤保险待遇项目有确定的范围,有的项目赔偿标准也不高,有些情况下劳动者通过工伤保险并不能得到充分救济,而侵权损害赔偿可更好填补受害人及亲属的精神损害、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相关损失。从业人员在依法行使相关权利时,用人单位不得无故推诿,拒绝承担其依法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解读:这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应当遵章守制、服从管理。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企业规章制度的重要组织部分。安全操作规程是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及危害环境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每一个从业人员都从不同的角度为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每个人尽责的好坏直接影响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成效。因此,从业人员应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

  劳动防护用品是保护从业人员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必不可少的辅助措施,是从业人员防止职业毒害和伤害的最后一项有效措施。从业人员应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未按规定佩戴和使用的,不得上岗作业。

  第五十五条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

  解读:这条规定了从业人员接受安全教育和培训。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是控制人的不安全行为的有效方法,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素质和安全能力,保证安全生产的重要手段。安全教育培训的基本内容包括安全意识、安全知识和安全技能教育。安全教育培训的形式多种多样,如班前班后交代安全事项,施工和检修前安全措施交底,等等,从业人员应主动接受各种形式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五十六条从业人员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应当立即向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接到报告的人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解读:这条规定了从业人员对不安全因素的报告义务。从业人员处于安全生产的第一线,最有可能及时发现事故隐患或其他不安全因素。从业人员的报告义务有两点要求:一是在发现上述情况后,应立即报告;二是接受报告的主体是现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本单位的负责人,接到报告人员须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工会有权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监督,提出意见。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侵犯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作出处理。

  工会有权依法参加事故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要求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解读:这条规定了工会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工会既可以在设计阶段、施工阶段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提出意见,也可以在投产前的检查验收中提出意见;既可以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增加或补建安全设施,也可以要求依法改善劳动条件,还可以建议停止施工、投产,待安全设施配套时再行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认真处理。

  工会发现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工作冒险作业时,或者发现事故隐患时,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生产经营单位应及时研究工会的意见,不得推诿,并将处理结果通知工会。工会发现危及从业人员生命安全的意见时,如矿山开采出现透水事故苗头时,有权向生产经营单位建议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立即果断作出处理决定,避免伤亡事故的发生。需要注意的是,工会对纠正生产经营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对组织从业人员撤离危险场所,都是向生产经营单位提出建议,不是直接制止或组织撤离。涉及生产的指挥和组织问题应由生产经营单位决定。

  工会作为职工群众组织,有权关心和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扰。工会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权要求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本法规定的从业人员的义务。

  解读:这条规定了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义务。被派遣劳动者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1、从业人员与生产经营单位订立的劳动合同应载明与从业人员劳动安全有关的事项,及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协议免除或减轻安全事故伤亡责任;2、从业人员对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及事故应急措施的知情权和建议权;3、对安全问题的批评、检举和控告权,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4、有权在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停止作业或在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作业场所;5、享有因生产安全事故而遭受损坏的赔偿权利。被派遣劳动者应履行的义务: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照章操作;接受安全生产培训;对事故隐患或不安全因素进行报告等。

  第四章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政府及其部门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的规定。一、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急按照要求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一是全面了解、掌握本行政区域安全生产状况。二是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组织安全检查。三是确定安全检查重点。四是检查必须严格,禁止搞形式、走过场。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提高执法效率。一是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分类分级监督管理。二是制定本部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计划实施监督检查。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基本要求是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

  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

  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解读:本条是关于部门严格审批和及时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要求如下:(一)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二)必须严肃查处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单位。(三)必须加强对依法取得批准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急撤销原批准。

  第六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解读:本条是关于部门监督审查工作的约束的规定。(一)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购买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解读:本条是关于部门履行行政执法职权的规定。(一)本条赋予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相应的职权。一是调查取证权。二是行政处罚权。三是对事故隐患采取现场处理措施权。四是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权。(二)监督检查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配合监督检查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包括允许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相关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为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接受监督检查人员的询问,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等等。

  第六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有效的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基本要求的规定。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达到下列要求:1.忠于职守。2.坚持原则。3.秉公执法。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监督执法证件。三、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对涉及被检查单位的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应当为其保密,不能泄露。

  第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督检查应当作出记录并报告的规定。一、检查记录必须做到有据可查。二、检查记录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三、检查记录应当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

  解读:本条是关于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的规定。一、监督检查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二、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

  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

  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强制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具体实施中应当把握发下几点:一、严格实施条件。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做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2.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上述决定。3.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4.保证安全。二、严格按照程序。1.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2.通知要采用书面形式。3.采取停止供电的强制措施,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三、严格解除条件。1.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2.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第六十八条监察机关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解读:本条是关于监察机关实施行政监察的规定。一、监察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监察职能的专门机关,对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二、监察机关依法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

  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做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解读:本条是关于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的资格及责任的规定。一、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法定的资质条件。二、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一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接受委托进行有关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必须做到独立、客观、公正,执行规定的程序和操作规则,保证结果的准确性。二是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要对作出的安全评价报告和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对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或者检测、检验结论不实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安全生产的举报;受理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的规定。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必须遵守下列要求:1.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2.受理单位应调查核实举报内容。3.督促落实。

  第七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或者举报。

  解读:本条是关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的规定。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安全生产的大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均有权举报。

  第七十二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解读:本条是关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报告义务的规定。一、依照居民(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规定,居民(村民)委员会是城乡居民(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其所在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时,有义务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安全生产举报奖励的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制定了《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该办法规定,对调查属实的举报,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规定对实名举报人给予一千元至三万元的现金奖励。奖金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四条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解读:本条是关于对安全生产的公益宣传和舆论监督的规定。一、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进行安全生产公益宣传教育的义务。二、安全生产,人人有责。三、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单位有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如实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立安全生产违法信息库的规定。一、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库,记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二、向社会公告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和相关信息。三、在向社会公告的同时,将有关信息通报行业主管部门、投资主管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金融机构。

  第五章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七十六条国家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相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

  解读: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通过立法加强国家生产安全应急能力建设,提高应急救援的水平,以尽量减少或避免生产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和环境危害。

  本条是关于国家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和建立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的规定。

  一.国家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能力建设。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能力建设:第一,在重点行业、领域建立应急救援基地和应急救援队伍,推进应急救援专业化处置能力建设。第二,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其他社会力量建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提高应急救援的专业化水平。加强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队伍和职工队伍建设。按照专业救援和职工参与相结合、险时救援和平时防范相结合的原则建设专业队伍为骨干、兼职队伍为辅助、职工队伍为基础的企业应急队伍体制。逐步建立社会化的应急救援机制,大中型企业特别是高危行业企业要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积极参与社会应急救援。

  二.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立全国统一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是强化安全生产应急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决策能力的需要。现阶段,国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的基本要求为:积极适应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需要,紧紧围绕“统一指挥、反应灵敏、协调有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加强应急救援信息系统建设。一是坚持整体筹划。二是坚持先进实用。三是坚持综合配套。四是坚持互联互通。五是坚持安全可靠。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八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删去了“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中的“特大”一词。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体现更加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理念。

  本条是关于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救援体系的规定。

  一是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解读: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强化生产经营单位的对安全生产方面的主体责任,保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生产经营单位的具体的生产经营活动相结合,提高预案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1.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2.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预案应当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的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3.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开展本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活动,使有关人员了解应急预案内容、熟悉应急职责、应急程序和岗位应急处置方案。

  第七十九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两类行业,并进行了部分文字调整。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强对金属冶炼和城市轨道交通运营类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的监管

  本条是关于对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义务的规定。

  第一款规定了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救援组织的建立和应急救援人员的指定,目的是为了保障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在事故发生时能及时得到救护,以尽可能减少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的财产损失。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高危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指定兼职的救援人员同时,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确保其可正常使用。

  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解读:本条是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组织抢救义务的规定。

  1.生产经营单位有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和组织抢救的义务。本条规定有助于严格落实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是落实企业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的直接体现。

  2.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有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报告的义务。依照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使本单位负责人及时得知事故情况,马上组织抢救工作。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3.单位负责人应当迅速采取措施组织抢救。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处置措施,开展先期应急工作,控制事态发展,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各生产经营单位应尽快组织恢复生产、生活秩序,配合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4.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事故现场和有关证据是调查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的重要方面。移动物件必须经过事故单位负责人或者组织事故调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的同意。

  第八十一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解读:本条是关于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职责的规定。

  1.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上报事故有关情况。2.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立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3.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

  第八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负责人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要求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事故抢救。

  参与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服从统一指挥,加强协同联动,采取有效的应急救援措施,并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事故抢救过程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二条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主要是增加了参加事故抢救的部门和单位的义务,包括可以根据事故救援的需要采取警戒、疏散等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次生灾害的发生,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增加规定了事故抢救中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或者减少对环境造成的危害。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把事故救援的要求与近年来不断完善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事故应急救援措施、在事故抢救中兼顾环境保护等内容相衔接。

  第八十三条事故调查处理应当按照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事故调查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三条进行修改。与原法条相比,进一步完善了事故调查应当遵循的原则由“实事求是、尊重科学”改为“科学严谨、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增加了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义务和事故调查报告依法及时公布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在法律上肯定近年来事故调查工作取得的经验,强化事故调查的后续处理工作,确保社会公众对事故调查的知情权。

  第八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除了应当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外,还应当查明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对有失职、渎职行为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既要依法追究事故单位的责任,也要依法追究负有审批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了对安全生产的有关事项负有审查批准和监督职责的行政部门的责任,认定这些部门的责任,需要结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予以认定。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在追究失职、渎职行为时,要避免盲目扩大化。事故的调查处理,最终目的是查明原因、接受教训、举一反三,以后不要再发生相类似的事故,而不仅仅是为了处罚相关人员。

  第八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

  解读:对生产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是严格执法、搞好安全生产工作的重要方面。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的顺利进行,必须从制度上排除一切干扰和阻力。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处理,主要是为了保证事故调查处理公正、独立、顺利地进行。但前提是事故调查是依法进行的。

  第八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解读:此次修改在本法第八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了事故调查报告向社会公布的制度,与本条规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向社会公布是有区别的。前者是针对具体的事故调查报告,涉及某一个事故的起因、后果、事故责任和调查处理情况等内容;本条的公布主要是从统计分析的角度,对某一地区一段时间内生产安全事故的数量、类别、死伤人数、财产损失等综合情况的公布。两者不宜混淆,不能以公布生产安全事故的总体情况替代对具体事故调查报告的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第四项和第二款,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要全面涵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各种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并给予相应的处罚。

  第八十八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解读:对有关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等依法进行安全审查、验收是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权力,同时也是其必须履行的职责,其在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时不得滥用职权,更不得以权谋私。本法明确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验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要求接受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品牌或者指定生产、销售单位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根据本条规定,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文相比提高了罚款额度。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加大处罚力度,提高违法成本,增强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的责任意识,促使其严格依法开展相关工作。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相关法律责任为:1.没收违法所得。2.罚款。3.赔偿责任。4.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5.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保障安全生产,需要投入资金进行安全设施的建造、维护,安全设备的配备、维护、保养、更新以及对从业人员的培训等。缺乏保障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直接的后果是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严重的则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因此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构成本条的违法行为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其客观表现为由于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而导致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首先应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内纠正违法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解读:本打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一条的修改,与原条文相比,在第一款增加了对主要负责人逾期未改正违法行为时予以罚款的规定,目的是采取更加有效的措施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尽可能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第三款还增加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目的是通过加大对主要负责人违法行为的处罚,增强生产经营单位及主要负责人的安全生产观念。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目的是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的处罚力度,促使其积极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根据本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进行罚款,不影响根据本法其他规定追究其相应的责任。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本法关于相关主体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职工担任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情形,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根据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委托有关安全生产管理服务机构的人员承担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相比,一是增加了违法行为的种类(第四项至第六项);二是增加了罚款规定和提高了罚款标准;三是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以上七条内容涵盖了本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设定的各种义务。另外。新增加规定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款,也有利于他们增强安全生产意识,积极采取确保安全生产的措施。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解读: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九项违法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条将原法第八十三条中的三项单列出来,并新增了一项,都是涉及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内容,规定了比修订前第八十三条更为严格的法律责任。

  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解读:本条和第九十五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增加规定对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罚款处罚;二是对有关法律责任的适用作了修改;三是对违法行为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四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未经依法批准擅自运输、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同时,删去了具体的罚则规定,代之以规定有本条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一是进一步完善了违法行为的种类,避免有些违法行为没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是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比较多和散,这里作衔接性规定,避免法律规范之间重复、交叉和矛盾。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五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加大了处罚的力度,提高了罚款的数额并调整了适用罚款处罚的情形;二是对违法行为的种类进行了完善。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完善和加大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力度,提高其违法成本,从而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从源头上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对于事故隐患没有采取措施或者没有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的,将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有两类,一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二是有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条中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按照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的要求立即消除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消除了事故隐患,则不再予以以上处罚。

  第一百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提高了罚款的数额,二是增加了适用罚款处罚的情形。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在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进行发包或者出租时严格遵守本法的相关规定,避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处罚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守法生产经营。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增加了对违法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予以罚款处罚的规定。这样修改的主要目的是通过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违法成本,促使其守法生产经营。此外,本条还对原法条作了文字修改。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按照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这里的“协议”,既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单独订立的协议,也包括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有关条款。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个人经营的投资人,而不是生产经营单位。

  本条规定中的“协议”为无效协议。即该协议是违法订立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产生效力,因而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仍然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承担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进行的修改,对原法条作了文字修改。按照本法规定,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这是本法对从业人员规定的义务,也是保障安全生产的一个必要条件,人员必须遵守,如果违反了法律所规定的这项义务,就要依照本条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包括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按照本条规定,对于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处理:1.由生产经营予以批评教育。2.依照有关规章制度予以处分。3.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针对实践中经常发生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各种形式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情况。本条规定了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直接负责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通过责任追究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避免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原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一般认为,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在结构上由假定、处理、制裁三个要素组成。假定,旨在解决法律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发生任用;处理,是对权利义务的具体描述;制裁,则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法律规范的三个要素是一个有机整体,如果缺少制裁措施,法律规定的义务就难以落到实处。虽然修改前的安全生产法已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监督检查作了规定,但并没有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监督检查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从法律规范的结构上来说是不完整的。这次修法,增加了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法律责任,使这一法律规范具备了应有的基本要素,增强了这一义务性规定的权威性和可执行性,这也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内在要求。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主要有以下改动:一是将条文中的“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修改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扩大了本条适用的范围,即不仅是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都要遵守本法规定。二是将条文中的“降职”改为“降级”,这一修改的目的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衔接。根据2005年制定的公务员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降级”是规范的表述。三是将“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明确修改为“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这一修改吸取了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加大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处罚,督促其依法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使法律规定更加明确、具体,更具有可操作性。四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第一百零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的修改,与原法条相比,一是将条文中的“行政处分”修改为“处分”;二是将条文中的“拖延不报”修改为“迟报”。这一文字修改的目的是为了表述更加准确,原来规定的“拖延不报”理解上有歧义,既可能包括拖延时间一直不报,也可能包括拖延一段时间后上报,即“迟报”;前者与“隐瞒不报”有交叉,因此改为“迟报”更加准确。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解读:按照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这是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具备的前提条件。对于有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在予以关闭的同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解读:本条是安全生产法修改新增加的内容。这一规定吸取了国务院2007年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内容。增加这一规定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加大对违法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处罚力度。

  第一百一十条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给予拘留的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决定。

  解读:本条是对原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进行的修改。按照原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即修改后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与原条文相比,修改后的规定明确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都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各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的权限范围依据各自的职责分工确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者其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解读:本条是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

  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经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后,仍不能对受害人给予足额赔偿的,应当继续履行赔偿义务。

  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本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原则,实践中处理民事赔偿问题,还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二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危险物品,是指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物品。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解读:本法所称的危险物品,包括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放射性物品等等。易燃物品,是指容易自燃或燃烧的物品,如汽油、煤油、酒精、液化气、煤气、氢气、胶片、黄磷等等。易爆物品,是指具有爆发力和破坏性,容易发生爆炸的物品,瞬间可造成人员伤亡、物品毁损的一切爆炸物品,如各种起爆器、各种炸药、烟花爆竹等等。化学品,是指人工制造的或者从自然界取得的化学物质,包括化学物质本身、化学混合物或者化学配制物中的一部分,以及作为工业化学品和农药使用的物质,如氧化剂、有机过氧化物。危险化学品,是指能够危及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的化学品,如有毒品和腐蚀品等等。《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重大危险源包括两层含义,一是长期地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二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各种危险物品临界量的单元,由有关技术部门确定。重大危险源存在于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上。重大危险源的设置应当远离社区及公共场所。储存数量构成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第一百一十三条本法规定的生产安全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制定相关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判定标准。

  解读:本条是新增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解决对第九十二条、一百零九条等内容中出现的一般事故、较大事故、重大事故、特别重大事故的具体执行标准问题。

  第一百一十四条本法自2002111日起施行。

  解读:本法于2002629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同日由国家主席签署主席令予以公布,并于200211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法修改决定规定:本次自2014121日施行,即对安全生产修改的部分,自2014121日起开始施行。